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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国荣与陈靖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荣,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622号原告赵国荣,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第三人易禄美,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于都县。第三人丁振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男,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赵国荣与被告陈靖宜、第三人易禄美、丁振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被告陈靖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禄美、丁振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开采协议解除;2、判令陈靖宜向赵国荣返还前期费用计40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国荣与陈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基于合作开采协议产生的纠纷。2014年10月28日,赵国荣、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拟合作开办硅石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赵国荣前期投资500000元,陈靖宜负责办理采矿证,并约定陈靖宜如四个月内不能办好采矿许可证,则负责返还赵国荣投资款。赵国荣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约定先投入400000元,用于办理开采证,鉴于陈靖宜可以支配及资金返还的性质,故于2014年10月30日由陈靖宜出具借条向赵国荣借款400000元,之后1个月,赵国荣再次依约定投入100000元,由李某保管。后由于陈靖宜未办理硅石矿开采证,且第三人依约定通知赵国荣解除投资协议,故赵国荣向陈靖宜要求退还400000元,陈靖宜躲避,因而成讼。陈靖宜辩称,这些钱是用于协议里的前期投资费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义务,赵国荣是全权出资人,答辩人负责办证,赵国荣投资没有完全到位。因利益关系,协议签完第二天第一期投资二十万到位后,答辩人觉得赵国荣比较诚信可靠,就把陈靖宜的合作伙伴介绍给赵国荣,赵国荣起了贪心,想私下联系陈姓办证关系人,单独找他办证,想吃掉答辩人的股份,后来拖延本该给的后期资金没有支付。赵国荣给答辩人的关系人至少100000万想直接办证,答辩人的关系人因为都是通过答辩人在办证,不敢和赵国荣合作。这个借条是写给介绍答辩人和赵国荣认识的一个朋友,赵国荣的战友李某,钱还没完全到位,李某就把借条给赵国荣了。400000万不属实,答辩人要求赵国荣打出转账单据。丁振石述称,一是原、被告、第三人合伙的仅是合伙前的先期投资,因采矿证没有办好,拟打算开的硅石矿也没有办成,合伙协议也已经终止。原、被告、第三人四人拟打算开办硅石矿,由陈靖宜负责办理采矿证,并由其承诺在四个月内办好采矿证,赵国荣负责先期投资500000元,如陈靖宜不能按约定办好采矿证,就由陈靖宜退还赵国荣先期投资款。二是赵国荣投资款的事情,原、被告、第三人四人商量好了,先由赵国荣打款给李某,再由陈靖宜向赵国荣出具借条,最后陈靖宜指示李某如何使用投资款。三是合伙协议终止,陈靖宜根本就没有办什么事情,陈靖宜应当按照协议将赵国荣投资款退还给他。易禄美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赵国荣(甲方)、陈靖宜(乙方)、易禄美(丙方)、丁振石(丁方)拟共同开采江西省于都县祁禄山镇安福脑组苗竹坑组、白石面、石壁窝、白石面鱼子岭下、光明菜土下五个山场的硅石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范围内,甲、乙、丙、丁四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开采矿石。第二条四方股份:甲方45%,乙方股份20%,丙方股份17.5%,丁方股份17.5%。第三条四方投资结构:1、办理开采该硅石矿的采矿权证费用由甲方出资250万元,办证关系费用定为85万元(甲方出资5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丙、丁出资15万元),作为前期办证费用。原则上,乙方以200万元整包干,在四个月内负责办理好该硅石矿的采矿权。如遇特殊情况(如其他公司来挣该矿权)而导致办证费用超出200万元,如关系费用85万元整,有正式发票的办证费用19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筹资垫付,后期开采利润中扣回给乙方。3、……。4、……。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跟踪乙方办证全程。2、……。3、……。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确保在四个月内办好采矿证。如果办不成,则前期关系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并在一个月内全额赔偿给甲方。2、……。……第九条合作期限1、在甲乙双方办成该矿点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硅石开采完止。2、如甲乙双方在四个月内办不成该矿点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丙丁方有权终止协议。……。”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2014年10月30日,陈靖宜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李某留存,《借条》载明:“今向赵国荣借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于众盛矿业开采证办理的前期费用。借款人:陈靖宜证明人:陈某2014年10月30日陈靖宜农行卡号62×××70”。合作协议签订后,江西省于都县祁禄山镇安福脑组苗竹坑组、白石面、石壁窝、白石面鱼子岭下、光明菜土下五个山场的硅石矿采矿权证并未办理。以上事实,有赵国荣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国荣、陈靖宜争议的焦点是:赵国荣实际交付给陈靖宜多少款项的问题。赵国荣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陈靖宜向赵国荣借款400000元,用于办理硅石矿采矿证;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两张转账凭证(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300000元),证明赵国荣向李某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再由陈靖宜出具借条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分两次向0110101461501XXXXXXXX账户(陈靖宜指定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50000元;4、李某证人证言(2014年10月30日陈靖宜书写了借条,提供了借条上证明人陈某的账号,陈靖宜通过电话方式要求李某将款项汇入此账号。2014年10月31日陈靖宜说钱急着用,经过赵国荣同意,李某将250000元汇入陈靖宜指定账户;第二次陈靖宜再次要求汇款,李某在2014年11月6日汇入同样的账户100000元。到了2015年1月份左右,陈靖宜要拿钱,赵国荣和李某、陈某、陈靖宜一起到于都县农业银行,赵国荣取了20000元的现金,由李某交给陈靖宜,30000元是由李某朋友钟某的账户汇到陈某账户的。因陈靖宜办理开采证没有任何进度,就没有将后面的100000元转账给陈靖宜了。),证明赵国荣通过李某将350000元转账给陈靖宜、支付20000元现金,以及李某通过其朋友钟某转账30000元给陈靖宜指定的陈某账户的事实过程。陈靖宜对赵国荣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为了避免争议,陈靖宜提供了账号,要求投资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既然赵国荣说转账给陈靖宜,陈靖宜要求赵国荣提供转账凭证。陈靖宜实际收到款项200000元。约定账户中只收到200000元,到底是李某还是赵国荣支付的陈靖宜不清楚。陈靖宜对赵国荣提供的证据2、3、4,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陈靖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赵国荣提供的证据2、3、4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赵国荣提供的证据1、2、3,赵国荣在其与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签订合作协议前已分两次(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300000元)将400000元转账给李某;2014年10月28日,赵国荣、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0月30日陈靖宜写好一张向赵国荣借款400000元《借条》先交给李某留存;随后,受赵国荣委托,李某分两次(2014年10月31日转账250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账100000元)共将350000元转入0110101461501XXXXXXXX账户。陈靖宜承认在约定的账户中只收到200000元,因李某汇入350000元都是同一账号0110101461501XXXXXXXX,且陈靖宜写借条后第二天(2014年10月31日)汇入0110101461501XXXXXXXX账户的款项是250000元,不是200000元,陈靖宜陈述的只收到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定陈靖宜已收到赵国荣委托李某转账给陈靖宜的350000元,0110101461501XXXXXXXX账号就是约定的转账账户。至于另外50000元,根据到庭证人李某陈述(证据4):“到了2015年1月份左右,陈靖宜要拿钱,赵国荣和李某、陈某、陈靖宜一起到于都县农业银行,赵国荣取了20000元现金,由李某交给陈靖宜,30000元是由李某的朋友钟某的账户汇到陈某账户的。”,因陈靖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给合陈靖宜书交给李某留存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00000元,因此,对李某到庭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国荣、陈靖宜、易禄美和丁振石签订协议欲合作开采硅石矿,合作协议签订后,赵国荣将其需出资用于办证关系费用500000元中的400000元交付给陈靖宜用于办理采矿权证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赵国荣享有跟踪陈靖宜办证全程的权利,陈靖宜负有在四个月内办理采矿权证的义务。但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材料;而本案中,陈靖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赵国荣款项后依约定已办理或正在办理与硅石矿采矿权证办理相关任何手续;陈靖宜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有关申报矿山开采手续受理的批文,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陈靖宜在庭审中陈述赵国荣私自与其的办证联系人联系影响办证的理由不充分。鉴于陈靖宜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四个月期限内不能办理硅矿石采矿权证,易禄美、丁振石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四个月内办不成该矿点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丙丁方有权终止协议。”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而对于赵国荣,因办理采矿权证是其与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合作开采硅石矿的基础,因未能及时办理采矿权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赵国荣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赵国荣还请求陈靖宜归还400000元前期费用,因陈靖宜收到400000元后,是否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办理采矿权证,支付了多少费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国荣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易禄美、丁振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荣、陈靖宜、易禄美、丁振石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陈靖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国荣前期费用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陈靖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