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金玲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玲,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玲,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延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梅,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金玲因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9日皖政地[2011]896号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对被征地村民组征地补偿登记的复核,拟定了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现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五、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服务科;六、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原告王金玲认为该《公告》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以王金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皖行复[2015]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王金玲的行政复议申请。王金玲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另查明,该《公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作出的,并不是经亳州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如果原告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调、裁决解决。因此,原告不服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原告王金玲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玲的起诉。王金玲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公告》所反映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由被上诉人批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早已批准《公告》所反映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审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受案范围。且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列举式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款中也并未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未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条款关于“协调”和“裁决”,只是增加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并未否定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故不能缩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最后,被上诉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非内部审批,其批准的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关乎上诉人获得补偿的多少,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被告适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15)亳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诉讼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政府机关内部审批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讼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如果上诉人对该方案有异议,可依规定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通过协调、裁决解决。因此,上诉人不服该方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玲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实际上系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依法应当通过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的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