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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89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姬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向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曹某驾驶原告和马某某所有的陕K662**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985M处路西霍建华重型汽车修理厂修车。修好后起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车右前侧原告雇佣随车人员雷某碾压致死。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雷某不负责任。2016年3月11日,死者雷某父亲雷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雷某父亲雷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0000元。目前620000元各项赔偿金已向雷某某履行。原告2011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险种,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0时至2012年3月10日24日止,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履行62万元各项赔偿金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理赔,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某运输分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27日,根据民诉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同时本起事故已经由案外人某运输分公司和马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并经二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实际赔偿某运输分公司和马某某126400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16日兑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马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投保车辆驾驶员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四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等。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马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二人合伙经营该车辆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支,用以证明马某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死者雷某家属62万元,并已兑现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马某某与原告合伙购买的肇事车辆陕K662**重型半挂车,车价共计48万元,以马某某的名义购买,马某某占17股,原告马某占了83股,挂靠在某有限公司,马某某给雷某家属赔偿了1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某有限公司以及马某某诉被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并未提及该事实,起诉时也没有原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为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车辆为消费信贷车辆,某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消费信贷合同,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在雷某某起诉马某一案中,马某是否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被告公司不清楚,且该案中没有追加马某某及某有限公司公司为被告,系主体缺失。该调解书未载明各项赔偿标准,事故发生于2011年其适用的赔偿标准适用的是事故发生时,还是起诉时并不明确,因此该调解书是查明事实不清,赔偿标准不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某与本案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且其未举证马某与其合伙经营车辆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系实际车主之一。而且在此前的诉讼当中均没有见到雷某某本人,因此该赔偿是否属实,要与雷某某核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某有限公司、马某某已经通过诉讼向被告就雷某死亡的事实进行过理赔,且被告已经赔付126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马某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并在某有限公司公司保留所有权,因此被告向马某某赔偿的事实并不能排斥马某作为实际车主之一向其索赔。而且在侵权案件中,马某与死者家属一直协调处理,最终因无钱兑现才起诉至法院,因此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而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投保人取得追偿权后才开始计算,本案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投保车辆驾驶员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原告马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某运输分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662**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7日,曹某驾驶陕K662**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985M处路西霍建华重型汽车修理厂修车。修好后起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车右前侧原告雇佣随车人员雷某碾压致死。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雷某不负责任。另查明,雷某现年21岁。2015年3月27日,某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马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5年6月22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某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马某某保险金125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了保险金125000元。2016年3月11日,死者雷某父亲雷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陕0802民初30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查明,陕K662**系马某某、马某所有。根据调解书记载,原告马某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死者雷某父亲雷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0000元。目前620000元各项赔偿金已向雷某某履行。本院认为,某运输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的车辆陕K662**重型半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雷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损失于2016年4月13日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已实际赔偿某运输分公司和马某某保险金126400元,马某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重复起诉,经审查,本案与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案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初字第01028号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雷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6898元,扣除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5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9459.5元,且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479459.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26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