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2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慧,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凯,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发放号码为6224509983377646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从2015年7月15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对被告采取电话催收,据了解被告人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到2016年4月20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16194.53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根本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及协议,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原告制定的且被告认可的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六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1378.54元、滞纳金2725.4元,利息2090.59元,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16194.53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双龙信用卡收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资产情况,原告据此发放信用卡的事实。4.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郑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郑凯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郑凯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2011年12月20日经审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双龙信用卡一张。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郑凯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尚未返还的透支款额为11378.54元,并产生逾期还款利息2090.59元及滞纳金2725.4元。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申请人的信用卡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金华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额及以后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金华银行对申请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按月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申请人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足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5元人民币。”第十六条约定:“申请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的百分之十,所有取现交易本金、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第十七条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各项费用)。…”第十八条约定:“申请人应在规定的透支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第十九条约定:“申请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金华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金华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及以后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四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另,双龙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循环使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郑凯使用其持有的双龙信用卡,但未能按照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鉴于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已就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郑凯应当按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1378.54元,并支付利息2090.59元及滞纳金2725.4元(已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