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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388号原告: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万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69604719D。法定代表人:王俊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爽、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36472N。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华天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王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种图号为VWC-600L(力士乐)的产品280件,含税价总计66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确认订单和图纸后45日,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付发票月起90天内到期的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和15日分两批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双方曾有数次业务往来,在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此前业务的部分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也停止了本案合同的供货,仅供应了X轴伸缩护盖20件,并造成其他产品无法配套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定制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托运单(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货。3.送货说明1份,证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经质证,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仅收到过X轴伸缩护盖20件。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确认付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对账单与合同中数量、金额、单价不符。5.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收66000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也已抵扣。6.律师函及邮寄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能够与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种图号为VWC-600L(力士乐)的产品,含税价总计66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确认订单和图纸后45日内,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付发票月起90天内到期的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和15日分两批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自己制作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对账单上的货物为VMC-600L伸缩护照20台,含税金额66000元,并注明“以上货物已出货完毕,烦请确认,确认无误后我公司将开立发票”,被告工作人员李牟金于2015年4月2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后传真回复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开具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被告现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提交的托运单、送货说明、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虽然对账单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品名不完全一致,但合同中的机种图号与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产品规格均为VMC-600L,且金额均为66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的送货与合同相符;二、被告所称的本案合同之前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况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付发票月起90天内到期的承兑汇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日期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当自货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714元,合计2248元,由原告翔茆精密钣金(嘉兴)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