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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申俊国与申俊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国,申俊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004号原告申俊国,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申俊江,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申俊国与被告申俊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国,被告申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经营一家超市。原告的北侧墙与被告居住的房院相邻。原告的大门开于北侧,也与被告居住房屋相邻。被告在原告北侧墙外新建彩钢棚子,造成雨水向原告建筑物侧流,导致原告北侧墙体损坏。此外,被告在原告房屋与主路相连接的道路上堆放杂物,导致无法通行。现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棚子和建筑物;二、被告立即挪走放置原告北墙以北的砖块、柴禾等杂物。被告申俊江辩称:被告在建原告房屋北侧的棚子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的棚子并没有占原告的地方。被告的棚子对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妨害。被告堆放杂物的土地是老人曾说过供我们两家堆放柴禾使用的,被告有权在此堆放柴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原告在该北房北侧建有后兜房一排。原告向北开院门通行。被告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被告向东开院门通行。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宅院南侧有一排彩钢棚子,彩钢棚子是从南向北排水。被告院门顶部架设有彩钢材质的顶棚。该彩钢棚向东、西两侧排水。被告宅院南侧的棚子搭建在其宅院南墙上。该南墙外皮距原告后兜房后山墙外皮的距离为0.15米。被告在其彩钢棚子南侧边沿即原告后兜房后山墙上遮盖有石棉瓦。原告北墙与其北邻西厢房之间有一空隙,被告在该空隙内堆放有砖块、柴禾等杂物。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宅院南侧的彩钢棚子搭建在其宅院南墙上,该南墙外皮与后兜房后山墙之间留有空隙,且该彩钢棚子是从南向北排水。此外,被告院门顶部架设的彩钢顶棚向东、西两侧排水。故此,被告搭建的上述彩钢棚子对原告的后兜房没有造成妨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彩钢棚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北墙以北,即涉诉空隙内堆放的砖块、柴禾等杂物,对原告的北墙处排水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的北墙墙体造成一定的妨害,故此被告理应将在此处堆放的砖块、柴禾等杂物清除移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申俊国北墙以北即涉诉空隙内的砖块、柴禾等杂物清除移走;二、驳回原告申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申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