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河县保印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保印绒毛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640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0000039007。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清河县保印绒毛厂。负责人赵保印。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河县保印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清河县保印绒毛厂名下的清国用(2000)字第0469号地产一处。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清河县保印绒毛厂名下的清国用(2000)字第0469号地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