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韦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韦。辩护人王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刘韦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901室成立成都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注册登记为项目投资管理等,但实际经营方式为私人放贷。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韦虚构客户需要借款并可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先后以“侯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9.4万元、以“何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张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50万元、以“贺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56.5万元、以“吴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50万元、以“黄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46万元、以“王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张某某”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以“肖帅”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38.4万元(20万元汇于肖帅处)。被告人刘韦先后向被害人支付共计93.4万元的利息。被告人刘韦骗取钱款后,向吴明科出借人民币120万元,并将45.5万元投入被告人与秦某、危某共同经营的现货部。后被害人未能如期收本收息,被告人刘韦在网上先后购买以“侯某某”、“何某”、“张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为登记名的假房权证、房他证用于继续欺骗被害人,直至2015年1月份被被害人发现,后案发。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吴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2015年9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吴某某、贺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刘韦借款51万元、100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韦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但提出王某某名义的假房产权证、房他证不是自己购买,不清楚来历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向私人进行放贷的行为系经唐某某同意,属于公司行为;2、虽然向唐某某提供了虚假信息但钱确实出借给了别人,而且向唐某某偿还了利息,其中有部分利息是为了让唐某某不产生怀疑,以假借他人名义从唐某某处获取的资金支付,也有部分是自己借亲戚朋友的钱支付,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唐某某钱财的故意;3、在网上购买假的房产权证是因为有些款项没有收回,先让唐某某安心;4、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何某”名义的20万元唐某某没有支付过,以“黄某某”名义的那笔是38万元,以“肖某”名义的那笔38.4万元唐某某直接转给了肖某,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对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韦虽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唐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是为了让公司和自己获得更多利益;2、没有占有唐某某财产所有权的客观行为和实际占有唐某某财产的客观结果;3、刘韦只是经营不当造成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4、刘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与股东唐某某因投资经营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故指控刘韦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刘韦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100号-1号成立成都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是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富临大厦901室),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等,刘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占股49%,唐某某为公司监事,占股51%。在经营过程中,刘韦与唐某某决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操作模式主要为由业务员联系到借款客户,将客户资料交刘韦审核后告之唐某某,由唐某某将其私人资金转入刘韦或其丈夫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刘韦支付给客户,刘韦将借款所获利息转入到以唐某某名字所开的银行账户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均以个人名义办理。另,被告人刘韦同秦某某、危某于2013年共同承包了成都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现货部,由该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韦以侯某某、何某张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的名义,通过伪造的借条和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从唐某某处取得资金257.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韦向“现货部”借出资金45.5万元、向吴某某和贺某某借出资金共计151万元,向肖某支付18.4万元,并以侯某某、何某、张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的名义向唐某某支付利息共计93.4万元。后因未按时向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刘韦于2014年7月在网上分别购买了以侯某某、何某、张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为登记名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共计15份,并交给唐某某作为借款抵押以获取唐某某的信任。2015年1月唐某某发现刘韦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系假证,于2015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6日,刘韦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刘韦购买的以侯某某、何某、张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为登记名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共计15份现扣押在案。(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韦购买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韦所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韦提出以王潇苑名义的假房产权证、房他证不是自己购买,不清楚来历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韦以何影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指控,被告人刘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唐某某向刘韦支付了该笔借款;对以黄思敏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46万元的指控,被告人刘韦供述只有38万元,现有证据也只能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唐某某对此笔借款转账给被告人刘韦38万元;对以肖帅名义骗取唐某某人民币38.4万元(20万元汇于肖帅处)的指控,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韦已向肖帅支付18.4万元,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韦以侯俊平、张成、黄思敏等人的名义,通过伪造的借条和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从被害人唐某某处取得资金共计257.3万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韦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本案被告人刘韦虽通过虚构部分借款事实、隐瞒真相、并购买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件的方式,从被害人唐某某处获得了资金,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内也确向客户出借了资金并向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了利息,现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刘韦支出的资金高于假借侯俊平、张成、黄思敏、张晓东等人名义从被害人唐某某处获取的资金,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案的证据也未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刘韦在此期间实际占有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资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韦犯诈骗罪的指控,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韦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韦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韦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