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振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启,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丽莹、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振启酒后驾驶辽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安达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其血样,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振启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王振启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振启存在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后果,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启具有认罪、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