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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全来、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全来,王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2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01室。负责人陈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来。被告王金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张全来、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被告张全来、王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的《生意红三证一日贷》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人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批复贷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今,被��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5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177.86元、罚息73元、复利29.8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来辩称:1、借款属实,现在欠本息无异议,但无力偿还;2、被告王金花对借款不知情,王金花的签名系张全来代签。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金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全来背着王金花借的,不知道做什么用途,听说张全来在外赌博。王金花未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综上,被告王金花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全来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今,被告张全来未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54056.7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4177.86元、罚息73元、复利29.86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银行流水,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金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金花辩称其对��告张全来的借款不知情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金花不应对被告张全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花还辩称其未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5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177.86元、罚息73元、复利29.8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来、王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5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177.86元、罚息73元、复利29.8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全来、王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95元,由被告张全来、王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周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