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皮廷新、朱斌、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皮廷新,朱斌,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廷新,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皮廷新、朱斌、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被上诉人皮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我公司是在庭审后递交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二)原审判决中皮廷新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误;(三)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朱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皮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30日,刘刚驾驶辽ACYX**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工业大学东门时与我驾驶辽AU8X**号小客车载候凤义、谢群、单戈同XX驾驶的辽AN2X**号轿车、杨富强驾驶的辽AB9X**号小客车、唐红驾驶的辽AN2X**号轿车、肖利驾驶的A35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车受损及我受伤的后果。我当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为眼挫伤、眼睑裂伤、鼻挫伤等。后我又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眼睛,住院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斌所有的辽ACY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综上,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朱斌、刘刚赔偿我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43元、误工费14636.7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750元、复印费22.5元,同时要求刘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刘刚驾驶辽ACYX**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学东门时与皮廷新驾驶辽AU8X**号小客车载谢群、候凤义、单戈及XX驾驶的辽AN2X**号轿车、杨富强驾驶的辽AB9X**号小客车、唐红驾驶的辽A636**号轿车、肖利驾驶的A35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车受损及皮廷新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刚负主要责任,皮廷新负次要责任。后皮廷新当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眼挫伤、眼睑裂伤等,皮廷新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后皮廷新又转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眼疾,住院8天,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2600元。皮廷新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个月。另发生复印费22.5元。另查明,朱斌系辽ACYX**号轿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皮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皮廷新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皮廷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皮廷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护理费等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皮廷新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皮廷新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皮廷新43**元。关于皮廷新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按照其住院及办手续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皮廷新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皮廷新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皮廷新医药费8820元(12600×70%);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皮廷新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50元(1500元×70%));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皮廷新护理费1437元;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皮廷新误工费4320元(96元/天×45天);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皮廷新交通费300元;六、刘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皮廷新复印费16元(22.5×70%);七、驳回皮廷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刚负担105元,皮廷新负担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开庭审理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递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开庭传票向该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邮寄,该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该邮件并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此案开庭审理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中皮廷新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及计算天数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皮廷新伙食补助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期间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开庭长达两个月后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且皮廷新在原审诉讼中只将保险公司、朱斌、刘刚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未将无责方的保险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无责方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另案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