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洁花与黄有福、陈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洁花,黄有福,陈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87号原告:俞洁花,女。被告:黄有福。被告:陈步平,男。原告俞洁花与被告黄有福、陈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福、陈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洁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有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起,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黄有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由被告陈步平对被告黄有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有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3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的车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按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步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与主债务一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有福、陈步平未作答辩。原告俞洁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转账明细单一份、担保函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有福向原告俞洁花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款项汇入被告黄有福农行6228480380976033619。当日,原告将款项10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黄有福农行账户。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步平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黄有福未还款,被告陈步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洁花与被告黄有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且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步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有福归还原告俞洁花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被告黄有福负担,由被告陈步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