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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傅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傅晓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80号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广场(地下)世纪商城四号车道旁。法定代表人:何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义、杨国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傅晓辉,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义、杨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221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晓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系义乌市银河小区月苑9幢3号排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472.88平方米。浙江义乌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义乌市银河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业委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止,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中排房住宅为1.2元/月/㎡,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644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5月23日经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差距太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起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义乌市银河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644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64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傅晓辉负担216元,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