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凤凰公寓C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成都二环线EPC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内,工程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成都二环线EPC3标段工地吊装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案涉工程名为成都二环线EPC3标段沿线路口钢箱梁制安工程,施工地点为成都二环线EPC3标段麻石桥及B、C、D、E匝道桥址。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被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有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