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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青富与陈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富,陈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396号原告高青富,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勋,系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德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责任人袁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青富与被告陈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4日由本院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富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富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敏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郫县城环路行驶至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城环路317线安德镇横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7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交通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放弃对诉讼请求第1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相应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敏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郫县城环路行驶至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城环路317线安德镇横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6月15日出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陈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青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青富当日入住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2、高血压;3、胸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根据原告提供的郫县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后,未进行实质性治疗。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原告高青富住院时长的合理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高青富以医院丢失其住院的X光片,未将X光片提供给鉴定机构,导致无法鉴定住院时长的合理性。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青富的住院时长及误工费标准。由于住院时长的合理性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在2015年10月12日后,未进行实质性治疗,具有明显的挂床行为。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需要的检材进行鉴定,推定对原告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可其住院天数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2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泥工班组长,工资为月薪4800元,且原告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月收入48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为农业劳动者,本院参照2015年种植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误工费。由于本院认可其住院22天,酌情认可其院外休息20天,该费用为4375元(38023元/年÷365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以认可。4、护理费。该费用为1320元(22天×60元/天)。5、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青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5元。驳回原告高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陈敏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