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芸、唐文银、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唐文银,周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员工。被执行人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唐文银,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文银。被执行人周芸。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唐文银、周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本金10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0.536%计算,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750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0.150723万元;本金12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按���利率10.536%计算,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7504%计算;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按年利率10.0092%计算,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0128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335261万元)。二、原告对被告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金价证字(2013)89号、金价证字(2014)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价格认证表所列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货物(详见货物质押补充协议所列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文银、周芸对被告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进行评估拍卖程序中,另经查询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序中,除上述已被评估拍卖的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商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汶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