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迟某、朱某、毛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朱某,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连武,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赵连武、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迟某、毛某利用网站(网址:http:ww1581.ap6688.com)非法经营3D黑彩,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收取下线投注报号,并以现金和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收取、支付上下线的赌资。经查,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额83411元,获利4万元;被告人迟某非法经营额453621元,获利3万元;被告人毛某非法经营额85581元,获利6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辩护人赵连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迟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广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利用网站(网址:http:ww1581.ap6688.com)非法经营3D黑彩,通过打电话等方式收取下线投注报号,并以现金和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收取、支付上下线的赌资。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额83411元,获利4万元;被告人迟某非法经营额453621元,获利3万元;被告人毛某非法经营额85581元,获利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韩某某、姜某、谷某、章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供述与辩解,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电脑截图、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朱某、毛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上缴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赵连武、刘广涛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迟某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依法追缴;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苹果6手机一部、PHILIPS手机一部、TOSHIBA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Axer笔记本电脑一部(已损坏)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