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焕喜与冯章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喜,冯章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99号原告潘焕喜,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章坦,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焕喜诉被告冯章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焕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冯章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焕喜诉称,2016年1月8日8时50分,被告冯章坦驾驶车牌号为冀E858**的小轿车,沿清河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街与太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王之胜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潘焕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之胜、潘焕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章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急送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花去大额医疗费。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章坦承担。被告冯章坦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如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50分,冯章坦驾驶车牌号为冀E858**小型轿车,沿清河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之胜(载其妻潘焕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之胜和潘焕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章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焕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腓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288.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之胜护理,原告系清河县傲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王之胜为农村居民。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1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护理至2016年2月25日,营养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冀E858**的车主冯宪宝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冯章坦赔偿了原告1,000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24,288.29元。误工费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56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5,402元,护理期为48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营养期为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51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2元、护理费2,60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105元。剩余医疗费14,2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2,648.2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5,854元,由被告冯章坦按10%的比例赔偿2,26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冯章坦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600元。在本案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7,959元,被告冯章坦应赔偿原告3,865元,扣除冯章坦已支付的1,000元,应再付给原告2,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章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焕喜2,865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焕喜67,959元。三、驳回原告潘焕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章坦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