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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518号原告:武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长子张奥一、次子张哲毅由武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婚后购买的位于山河路南段盛世××小区××楼××单元××楼西××房产××(价值20万元)归武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武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奥一,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哲毅。武某一直在张某家开的中国黄金首饰店工作,但从未得到过工资,张某的母亲仅是每月给武某1000元作为张奥一、张哲毅的生活费。2010年,张某的父母购买了位于山河路南段盛世××小区××楼××单元××楼西××房产××套,口头承诺是给武某购买的。因武某与张某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武某与张某已分居两年之久。张某辩称,武某所诉不实,武某诉状中多是对张某父母的怨言,并非武某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故张某不同意与武某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张某同意张奥一、张哲毅由武某抚养,但武某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张某同意向张奥一、张哲毅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位于山河××段盛世嘉园小区的房子是张某父母购买的,不是张某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某与张某于××××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奥一,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哲毅。两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8月,武某外出打工与张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奥一与张哲毅跟随张某生活。另查明,武某诉状中所说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南段盛世××小区××楼××单元××楼西××房产××套系张自飞的母亲牛淑琴于2009年12月31日购买。本院认为,武某与张某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武某与张某婚后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年龄均较小,稳定的家庭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武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武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烨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畅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