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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亮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656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亮,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受贿罪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亮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亮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亮退缴的另外款项人民币四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宣判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诉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支刑抗〔2016〕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亮先后担任深圳市公安局XX科科长、XX副处长职务,负责深圳市的消防产品监督及消防工程验收检查工作。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给予行贿人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多次收受深圳XX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使得深圳XX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XX等楼盘所使用的消防门顺利通过抽检合格。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另案处理)的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使得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东海XX中心、XX大厦等建筑的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合格。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姚某1万元人民币,使得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XX花园项目中防火门顺利通过检测。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前往深圳市公安局XX支队通知李某亮到案接受调查,在该院工作人员接触李某亮之前,李某亮向深圳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处承认其受贿并且愿意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后李某亮在深圳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该院交代受贿事实。再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亮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8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6日对李某亮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证实2014年4月25日9时李某亮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4月26日3时,福田区检察院传唤李某亮接受讯问;4月26日20时,福田区检察院传唤姚某接受询问;4月28日14时,福田区检察院传唤李某、彭某接受询问;4月28日20时,福田区检察院传唤郑某接受询问;5月16日9时,福田区检察院传唤林某接受询问。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拘留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本案的部分侦查诉讼过程,相关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干部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政治部干部任免文件等:证实李某亮的任职情况:(1)2007年12月9日任命为深圳市公安局XX科科长;(2)2009年6月3日任命为深圳市公安局XX副处长;(3)2011年1月26日任命为深圳市公安局XX科科长;(4)2012年6月5日任命为深圳市公安局XX副处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5.深圳市公安局X副处长岗位职责:证实李某亮任职的岗位职责情况。6.李某亮的情况说明、李某亮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李某亮的个人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关于李某亮交代材料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30日由福田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李某亮在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纪检监察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福田区检察院主动交代受贿事实。2014年10月20日由福田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该院派人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通知李某亮到案接受调查,在该院人员接触李某亮之前,李某亮向深圳市公安局监察处同志承认其受贿并且愿意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后监察处人员陪同李某亮到该院交代问题并且亲笔书写交代材料。该院事前掌握李某亮涉嫌收受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XX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贿赂,具体受贿数量、时间、次数是李某亮到案后主动交代的。8.关于李某亮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监察处出具,证明2014年4月24日李某亮在该处蒋某文、周某同志陪同下前往福田区检察院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情况。9.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认证证书、许可证等:证实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何某峰系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深圳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中心二期A、B座公寓工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7月,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和设计的XX中心二期B区公寓工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11.深圳市XX中心一期(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深圳市XX中心一期(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启动(马某作为施工单位XX公司代表签字),深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通过了消防验收。12.深圳XX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XX等楼盘所使用的消防门抽检验收相关材料:证实深圳XX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情况。13.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李某亮家属已于2014年7月21日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退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14.证人马某(系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的证言:2013年6、7月份,在XX公寓项目消防产品预验收前,我到消防局送给李某亮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底,在深圳市XX中心消防工程验收前,我送给XX副处长李某亮现金人民币1万元。我给他送钱是希望他们在验收时间安排上及时一些,且希望李某亮他们发现工程的一些小问题能宽松处理。这两个项目消防系统整体来说没什么大问题,但可能在消防栓开启角度不符规范、封堵没堵全、喷淋头位置不当等方面会有些小问题。为了联络感情以及让李某亮在以后的验收中提供方便,在2012年、2013年的中秋节期间分别送给李某亮人民币1万元。15.证人林某(系深圳市XX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9至2013年的每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我都会代表公司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李某亮,五年共十个节日,一共送给李某亮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钱给李某亮目的是,希望李某亮能关照公司的防火门抽检、验收,让公司的防火门顺利通过检验。由于长期保持良好的关系,李某亮身为XX副处长,在抽检防火门的时候都能顺着公司的意图去抽检质量合格的防火门。我印象比较深的是XX广场、XX花园等项目的防火门都顺利通过检验。16.证人姚某(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2年7-8月,因公司所做的XX花园消防工程接近验收阶段,我希望市XX副处长李某亮能在公司的消防产品检测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李某亮收钱后,向验收科负责这个项目检验的人打招呼,请验收人员对我们照顾。17.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和辩解:XX消防公司是做消防防火门的企业,公司负责人林某为了在有关消防工程产品抽检时得到关照,在2008年至2013年中秋节及春节,每次都会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一共十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防火门都抽检合格。2012年至2013年,永利公司负责人马某在XX中心消防工程验收前,来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之后,2013年春节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在市XX中心消防工程验收前,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先后三次共给人民币3万元。他送钱给我,一方面希望加强沟通,另一方面希望我在工作中关照他,顺利通过他的有关消防验收。2012年至2013年期间,XX防火门厂是XX项目和XX项目的防火门供应商之一,为了让上述两个项目防火门的抽检顺利通过,XX防火门厂负责人李某在春节及中秋节每次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一共四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最后上述两个项目的防火门抽检都顺利通过。我没有收过彭某和郑某海送的钱。2012年下半年,XX公司怕XX花园的防火门抽检时不过关,要我关照一下,就让公司业务员姚某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后来该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抽检的时候,尽量把一些质量好的防火门拿去抽检。我收的这人民币18万元都用于日常消费了。我在工作中有给予他们关照,主要在消防验收过程中没有深究一些较小的消防问题,以及在对抽检防火门抽样检查过程中顺着他们意图进行监督检查。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亮全额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亮退缴的另外款项人民币四万元,用于折抵罚金。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李某等人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确有错误;2、一审判决在关于贪污受贿的数额最新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认定被告人李某亮受贿14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导致量刑畸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亮认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予认定李某亮收受李某4万元好处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新出台的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即使认定李某亮收受了李某4万元,也不影响他的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亮先后担任深圳市公安局XX科长、XX副处长职务,负责深圳市的消防产品监督及消防工程验收检查工作。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8万元,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给予行贿人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多次收受深圳XX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使得深圳XX有限公司在XX等楼盘所使用的消防门顺利通过抽检合格。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另案处理)的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使得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XX中心、XX大厦等建筑的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合格。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姚某1万元人民币,使得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XX花园项目中防火门顺利通过检测。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亮收受深圳市XX有限公司李某等人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使得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XX悦府、XX湾等建筑项目所使用的消防门顺利通过抽检合格。2014年4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通知李某亮到案接受调查,在该院工作人员接触李某亮之前,李某亮向深圳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处承认其受贿并且愿意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后李某亮在深圳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该院交代受贿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亮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8万元。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除了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之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XX工贸公司副总经理,XX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期间我委托彭某向深圳市XX副处长李某亮送了约5万元,我本人向李某亮送了1万5千元。彭某是一家防火卷帘门厂的老板,借用深圳市家XX有限公司的名义做消防产品。2013年年初,盐田区XX大厦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我委托彭某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我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2013年7月左右,龙岗区XX花园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小区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我委托彭某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我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2013年8月左右,龙岗区XX花园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小区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我委托彭某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我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2013年9月左右,南山区XX大厦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我委托彭某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我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2013年8-9月,南山区XX广场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我委托彭某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我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后来李某亮有向深圳市XX处中负责以上5个地点消防产品验收的人员打了招呼,让他们给予关照,但验收过程中他们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李某亮后来没有把钱退还给我,彭某也没有向我说过李某亮有没有退钱。2013年3月左右,即福田区XX店二期地下室消防防火门复验之前,我打电话给李某亮,请他对这件事给予关照,事后会感谢他,他说他会尽量关照一下,不久之后,该地下室消防防火门顺利验收,又过了没多久,我到他位于XX边上的深圳市XX局7楼的办公室,跟他说感谢他的帮助,并把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黄色信封放在他的办公室,没多久就走了。在该地下室消防防火门验收中,验收人员没有提出什么问题,给予验收合格了。2012年下半年,我到李某亮位于XX边上的深圳市XX局7楼的办公室,把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说感谢他平时在消防产品验收上给予的关照,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后来李某亮没有把这1万五千元退还给我。2.证人彭某(XX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2013年年初,盐田区XX大厦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李某委托我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XX防火门厂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我是在李某亮的办公室把钱给他的。2013年7月左右,龙岗区XX花园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小区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李某委托我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XX厂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我是在李某亮的办公室把钱给他的。2013年8月左右,龙岗区XX花园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小区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李某委托我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XX防火门厂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我是在李某亮的办公室把钱给他的。2013年9月左右,南山区XX大厦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李某委托我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XX防火门厂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但是这1万元我没有送给李某亮,我自己留下了。这个项目是我的项目,李某应该给我5万元业务费,但只给了我3.5万元。我就把这1万元人民币扣下了。当时我只是给李某亮打了个电话说XX科技大厦消防防火门项目需要验收,请他关照一下,李某亮说知道了。2013年8-9月,南山区XX广场消防防火门接近验收阶段,为了该商业大厦防火门能顺利验收,李某委托我向李某亮送了1万元人民币,请李某亮对XX防火门厂做的消防防火门验收关照一下。但是李某没有给我这1万元人民币,而是希望我先垫付一下。我当时并没有给李某亮1万元人民币,也没有打电话给李某亮说项目验收的是。过了半个月,李某给了我1万元人民币,由于XX广场消防防火门项目是我拉的业务,李某应该给我3万元业务费,但是他并没有给我,那时候我就把这1万元留下了,也没有和李某说明情况。李某亮后来没有把钱退还给我,李某也没有对我提起过李某亮有退钱给他。我两次扣下2万元的事,李某不知道。3.证人郑某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2年的中秋节、春节,2013年的中秋节、春节,我分四次,每次送一万,共送了四万元人民币给李某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亮全额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亮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海送给李某亮4万元的证言以及李某、彭某证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李某亮受贿4万元。检察机关的该点抗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李某亮收受XX公司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亮受贿数额属于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亮判处的主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罚金刑在量刑幅度以下,应按上述《解释》的规定重新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亮的定罪。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亮的量刑及第二项。三、被告人李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