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合,张良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32号原告:张宗合,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元,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良虎,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宗合与被告张良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郑志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宗合、被告张良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虎支付拖欠原告张宗合的工资款3751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3375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良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元月在被告于新疆哈密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做小工32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751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未支付,由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本金及利息。张良虎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原告郑志元在被告张良虎承包的新疆哈密宝丰商场、火箭农场四通公司科技软件园、天山南路川渝商会等三个工程做小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751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2015年12月8日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张宗合在紫金城103项目部5栋地下车库模型及人工工资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小写¥24809.00元整欠款人:张良虎2015年12月8日”;2015年元月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宗合人工工资40421元,借支25200元下余12621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壹元整,此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张良虎。欠条上有在场人何德云签名。经过折算共欠原告375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告张良虎是用人单位,原告张宗合是劳动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待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宗合支付工资欠款叁万柒仟伍佰壹拾壹元整(¥37511.00)整,其中24809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剩余12621从2015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张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