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玉萍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玉萍,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0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再次被抓获羁押,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党玉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申请领取一张信用卡并使用。自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人党玉萍未再按规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人党玉萍仍未归还欠款。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党玉萍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3025.56元,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网追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党玉萍在鲤城区涂门街关帝庙门口公交站被抓获,后于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被告人党玉萍再次被上网追逃,2016年5月14日在丰泽区世贸中心酒店聚客通房产营销中心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党玉萍的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及2016年6月14日代其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党玉萍能配合还款,并承诺所欠余额每月按时还款10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对党玉萍予以谅解。2016年7月8日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党玉萍还款人民币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玉萍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党玉萍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存款扣收表、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承诺书、代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党玉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党玉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党玉萍无前劣迹,认罪认罚,已归还信用卡所透支的部分款项;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党玉萍退出赃款人民币55025.56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