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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章新喜与张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喜,张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116号原告章新喜,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张晓宏,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寅斌、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章新喜诉被告张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身份证》及《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也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45万元等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及《身份证》,证明证人目睹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交付过程。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收据》,被告在上面签名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基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先签具《借条》、《借款收据》,但由于原告资金筹备不到位,所以没有实际履行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在2016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对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现金45万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反复强调没有收到借款,但事实上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假如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就不可能向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而且原告已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原告无必要在电话里与被告多联系,只要求被告到法庭陈述说明。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同时约定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月利率3%等,并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由于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新喜借款45万元。二、被告张晓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新喜借款4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张晓宏承担,该款原告章新喜已垫付,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时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