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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32民初767号原告:吴某1(曾用名吴新逃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吴某1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完全不同,使得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尤其是被告王某性格暴躁,对原告吴某1经常恶言恶语,甚至使用家庭暴力。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吴某1大打出手,并用菜刀划伤原告吴某1的手臂;考虑到此种行为严重威胁到人身安全,原告吴某1已报警。婚后,原告吴某1因工作原因常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联络较少,导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矛盾加深。被告王某对原告吴某1漠不关心,只有在小孩需要生活费的时候才会打电话给原告吴某1,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外,从小孩出生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吴某1外出务工并承担整个家庭的生活费用,而被告王某一直没有工作。基于被告王某的性格暴躁问题以及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小孩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吴某1和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某1父母双亡,早年就离开家乡外出工作生活。原告吴某1在衡阳市工作期间于2013年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定居在被告王某的父母家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三工区9号101户,至今已近三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是被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要求。吴某1作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应向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并非广东省乳源县。因此,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1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原告吴某1常住地的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1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婚后,被告王某一直在娘家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住生活至今。因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