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权与冯鑫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冯鑫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342号原告徐权,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县。被告冯鑫蕾,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县。原告徐权与被告段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告段明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9月20日,原告段明云向被告闵珏转账199000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闵珏与原告段明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约定此前借条作废。3、2012年9月20到2014年5月20日之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81000元。4、借款后,被告闵珏未向原告段明云偿还任何本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闵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非必要和必须,且被告未提供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闵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明云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段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84元,由被告闵珏负担10000元,由原告段明云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明秋人民陪审员 王逸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