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兴帮诉牛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帮,牛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383号原告王兴帮,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姬家俊,男,1953年10月11日生,彝族,退休人员,住贵州省威宁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德全,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律师,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翠,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3698。法定代表人陈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兴帮诉被告牛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德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6时6分,被告牛德全驾驶车牌号为贵FA12**号宝来牌轿车在乌撒大道行驶时撞到原告的牛,导致原告的牛受伤。经威宁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牛德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牛受伤严重无法医治,故只能将其出卖,售价为3300元。被撞伤的牛为西门塔尔,且该牛怀有身孕,再过一个月就要生产。原告是以耕种和养殖作为经济来源,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用以证明王兴帮的牛受伤后无法医治。3、牛德全对受伤牛价格的认定,用以证明牛德全认可受伤的牛价值为3000元。4、配种站配种证明及牛品种改良登记卡,用以证明受伤的牛已经配种怀孕。5、李才德购买受伤牛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受伤后的牛卖给李才德,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牛被撞伤。7、陈昌贤的庭审证言:我要证明的是原告的牛受伤很严重,已经无法医治。我也经常做牛生意,此牛看上去像是怀有身孕的,重量估计在1300到1400斤左右,如果是活牛的话该牛价值估计在20000元左右。8、李祥林的庭审证言:原告是我二姐夫,我要证明的是原告的牛是2014年在小海买的,当时买成18000多元。被告牛德全辩称:原告的牛是突然从草丛中冲过来才被撞伤的,原告在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德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牛德全在在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贵FA1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李才德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牛怀有身孕以及牛的重量及价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6分,被告牛德全驾驶车牌号为贵FA12**号宝来牌轿车从威宁县五里岗街道沿乌撒大道往搅拌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海边街道乌撒大道300米处时碰撞到王兴帮家的牛,导致王兴帮的牛受伤。被撞伤的牛品种为西门塔尔,该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无法医治,原告便将牛卖给李才德,售价为3300元。涉案牛在2016年2月16日配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怀有身孕,该牛重量在1300斤左右。经威宁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牛德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德全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德全驾驶车辆,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其违法过错行为碰撞了原告王兴帮的牛,导致原告的牛受伤严重无法医治。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德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牛德全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才德证明及原告提交的配种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该牛确怀有牛儿。陈昌贤称涉案牛重量在1300-1400斤左右,价值估计20000元,李才德称涉案牛重量在1300斤左右,该牛怀有身孕,价值至少在20000元以上。由于陈昌贤和李才德均长期经营牛生意,对牛的价格比较了解,故参照陈昌贤和李才德的陈述,以及综合考虑涉案牛怀有身孕,本院将原告的损失酌定为22000元,除去原告买牛得到的3300元,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8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损失补偿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帮损失18700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牛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