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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宏业与朱晓棠、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业,朱晓棠,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601号申请执行人赵宏业被执行人朱晓棠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宏业与被执行人朱晓棠、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晓棠、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787600元,合计243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8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牌照号为苏L×××××、苏L×××××、苏L×××××的汽车有抵押且已被查封,其名下位于陵口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地产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下落并明确表示暂不需要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待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要求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企业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有汽车、房地产,但该车和房地产均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下落,并明确表示暂不需要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待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要求参与分配,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