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纺与张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纺,张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2145号申请执行人张纺,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强,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19号楼东1单元19号。张纺与张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张纺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6237046.57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20646.42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