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焕荣与周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荣,周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912号原告张焕荣,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梅,女,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焕荣与被告周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周怀梅的委托代理人游俊峰,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63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30.1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周怀梅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升龙国际广场C区地下停车场时,将正在上班的原告撞倒,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侧6、7肋骨骨折,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右膝关节积液,半月板变性。经过16天的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已出院。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原告出院后,几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周怀梅辩称:肇事车辆依法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75.90元、拖车费用360元,此两项费用共计6435.9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涉及三责险部分。原告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减少的费用,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住院费票据一份、刷卡小票一份;4、郑州银行流水账单一份;5、被告周怀梅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7、北京文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周怀梅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费票据七份、收据三份、交通银行消费单二份;2、停车费票据五份、拖车费发票六份。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也均认为第七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存在减少,另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认为不显示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1、2、3、4、5、6证明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但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存在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周怀梅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请原告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周怀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周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自有车辆发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36分许,在交通路JTLE0051号灯杆南18.5米,被告周怀梅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升龙国际广场C区地下停车场左拐时与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张焕荣发生事故,致使张焕荣受伤。事故后周怀梅未保护现场,经同意驶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焕荣无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张焕荣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10956.70元,被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征;3、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另查明:一、原告系环卫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99.33元。二、被告周怀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5.9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怀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焕荣发生交通事故,周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荣无责任。被告周怀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怀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怀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焕荣要求被告周怀梅、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32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1332.98元(2499.33元÷30天×16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1336.20元(30482元÷30天×16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焕荣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32.98元、护理费1336.2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889.18元。关于被告周怀梅垫付的费用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其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焕荣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32.98元、护理费1336.2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889.18元;二、驳回原告张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张焕荣预付),由被告周怀梅承担。(被告周怀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张焕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