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葛高见与李展、李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见,李展,李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064号原告葛高见,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展,居民。被告李冒,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本息。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展辩称: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指示原告将款项交付银行,用于偿还二被告欠银行的贷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本息。现同意归还原告款项,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欠银行的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展、李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高见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展、李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