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孙胜革、李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孙胜革,李艳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革,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洁,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孙胜革,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孙胜革、李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军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1年10月25日,二原告通过孙胜革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杨军9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351(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卷号:3-3-2242)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孙胜革,转让价格10万元;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向原告孙胜革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原告孙胜革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收回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日,双方又办理了公证书,被告授权原告孙胜革全权代理其办理上述房产有关事项。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对该笔借款补充签订借据,内容为“兹向李艳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商定借款人在15年3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2、2013年7月17日,二原告又通过孙胜革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杨军912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对该笔借款补充签订借据,内容为“兹向李艳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商定借款人在15年4月4日之前还清此款。”3、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孙胜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壹年,月利息2.5%。”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和2015年9月15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4、二原告为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351房产偿还贷款144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向李艳洁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1445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89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据计算到2016年5月底,按月利2分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总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2011年10月25日和2013年7月17日分别借给被告10万元,但实际给付被告的只有95000元和91250元,其余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总金额应为360750元(95000元+91250元+30000元+144500元)。被告虽然抗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除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2%,其余借款约定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胜革、李艳洁借款本金360750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胜革、李艳洁借款利息9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8元,减半收取4134元,保全费2843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宣判后,杨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两笔借款没有汇款凭证相佐证,无借款事实发生,原审认定属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以后偿还了两万元,有录音为证;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过高。被上诉人孙胜革、李艳洁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军提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两笔借款没有汇款凭证相佐证,无借款事实发生,原审认定属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并说明借据是借款实际履行后重新出具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笔借款已偿还,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以后偿还了两万元,有录音为证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和2015年9月15日各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万元,该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上述两笔还款外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还有其他还款,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记载的存款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均在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据和欠条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双方除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2%,其余2015年1月的借款约定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9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上诉人杨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