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贾淑娟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娟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玉、助理检察员王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本市党峪镇大党峪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112线道路时,与陈某4沿112线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陈某4受伤倒地,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受伤倒地的陈某4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轿车碾轧死亡,无号牌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轿车驾驶人和贾淑娟贾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4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本市党峪镇大党峪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112线道路时,与被害人陈某4沿112线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4受伤倒地,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陈某4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轿车碾轧死亡,无号牌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逃逸轿车驾驶人和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4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申请复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4符合运动中被机动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又被机动车碾压胸部致胸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另查明,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回到事故现场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26日,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贾淑娟贾某某第二胎孕7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陈某1、窦某、尹某、李某、陈某2、陈某3、左某、张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逃离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致被害人陈某4又被无号牌轿车碾轧死亡,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陈某4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陈某4死亡,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4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被害人陈某4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淑娟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