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淑娟与王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福,郭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福,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娟,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上诉人王家福因与被上诉人郭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家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合同纠纷中关于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并认定本案因金钱给付义务确定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主要依据是借贷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尚有异议,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待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84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淑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淑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所依据的《贷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郭淑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高碑店市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人民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