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夫加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夫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675号被执行人罗夫加,男,1974年8月11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罗夫加给付罚金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