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与李金婉、金妙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李金婉,金妙珍,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030号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法定代表人:应忠平。被告:李金婉,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妙珍,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楼塘村。法定代表人:李金婉。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金婉、金妙珍、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婉、金妙珍、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立即偿还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为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人民币2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金婉、金妙珍及应忠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陈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归还日期等事项。因到期未还,陈凯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976号判决,判决由三借款人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11600元的责任,由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陈凯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支付陈凯人民币22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支付。被告李金婉、金妙珍、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协议、网银明细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于2014年12月3日向陈凯借款20万元,并判决:一、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归还陈凯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支付原告陈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未归还,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8月25日,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凯签订《执行协议》,约定由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自行履行判决,并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陈凯借款本金20万元及2万其他费用等。当日,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向陈凯指定账户汇款22万元,并由被告陈凯在《执行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向陈凯偿还2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对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按比例平均分担,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婉、被告金妙珍、应忠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婉、金妙珍偿还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2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银业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400元中被告李金婉、金妙珍不能清偿的部分按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康力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94元,由被告李金婉、金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