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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海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彭某、“小芳”(均另案处理)预谋敲诈后,于2016年7月7日22时许,由“小芳”到本市市南区得宝湾大酒店XXXX房间为酒店顾客吴某提供性服务,后李某、彭某到该房间以索要小费为由,使用威胁手段逼迫吴某转账6100元到李某微信账户。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柳某、代某、张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