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爱伦与倪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伦,倪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88号原告:刘爱伦,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建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刘爱伦与被告倪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现金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了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建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倪建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爱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母亲代为偿还了3000元,对其余借款,因被告一直外出未归,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还款3000元,对其余借款17000元拒不偿还,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伦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