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621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康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康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贺某某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康某某在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渠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