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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55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锋,男,汉族,居民,住永安市。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15058.84元(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结欠利息715058.84元);2.杨国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拍卖或变卖杨国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瀚仙镇大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口生态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字第0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杨国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杨国锋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杨国锋同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款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与借款人杨国锋、抵押人杨国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333333‰,执行利率9.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杨国锋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杨国锋提供了贷款4500000元。贷款发放后,杨国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3日,共结欠本、息5215058.84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国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杨国锋偿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和复息,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杨国锋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杨国锋同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款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与借款人杨国锋、抵押人杨国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333333‰,执行利率9.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事实;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杨国锋提供了贷款4500000元的事实;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六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国锋于2012年6月15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以及抵押房产的相关信息的事实;4.贷款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说明、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贷款明细账三张,证明杨国锋截止2016年2月3日,共结欠本、息5215058.84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杨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杨国锋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14日,杨国锋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杨国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33333‰,执行利率9.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期付息,其所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杨国锋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5日、24日,杨国锋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将位于瀚仙镇大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口生态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字第0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杨国锋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杨国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3日,杨国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复息715058.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杨国锋发放贷款4500000元,杨国锋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杨国锋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国锋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国锋以位于瀚仙镇大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口生态工业园区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15058.84元(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二、杨国锋同时应支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杨国锋坐落于瀚仙镇大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口生态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字第0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5元,由杨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峰人民陪审员  揭友根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花附:(2016)闽0421民初355号金融纠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