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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庚祥、李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庚祥,李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庚祥,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运才,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在桂林发强安投资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路口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邓庚祥用所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的地锁打开,随后由被告人李运才骑上该摩托车,被告人邓庚祥驾驶其电动车在后帮助推行,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点金大酒店旁的桂林发强安投资公司后门楼下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缴获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车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庚祥、李运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庚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