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084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周某1,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年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外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今年才开始上班,下班了也看不到人,工资也不拿回家,连村里分来的钱都拿去赌博。原告好心劝说,被告就要打骂原告。原、被告分房睡已有7、8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被告周某1书写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声明欠外面的债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周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产生矛盾,双方时有吵闹。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成人。近年来虽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也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