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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运臣诉傅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臣,傅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721号原告:于运臣,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宪,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于运臣与被告傅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仪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臣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运臣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受害人赔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运臣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需向受害人赔偿,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运臣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运臣偿还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运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宪负担36元,原告于运臣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弥博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