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景雄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景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凰县。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6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余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田仁全、田昌顺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0603刑监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中田景雄盗窃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间,被告人田景雄、田仁全、田昌顺经事先商量,先后两次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绍兴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爬窗进入,共窃得该厂锌锭18块计396公斤、利群牌香烟17包、白沙牌香烟18包。经鉴定,被盗���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50.1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景雄的前罪所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曾缴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景雄、田仁全、田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景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销前罪假释,与余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仁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田昌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再审查明:2011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结伙田仁全、田昌顺经事先商量,先后两次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绍兴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爬窗进入,共窃得该厂锌锭18块计396公斤、利群牌香烟17包、白沙牌香烟18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50.1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的前罪所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曾缴纳。再审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景雄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期间,于2008年7月1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7月9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6日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田景雄在再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货结算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田景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计入没有执行的刑罚。原审未将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没有执行的刑期,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田景雄量刑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假释,与余刑��年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田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日,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