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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良富与卢祖涛、卢祖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富,卢祖涛,卢祖锋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865号原告胡良富,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祖涛,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被告卢祖锋,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良富与被告卢祖涛、卢祖锋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卢祖涛、卢祖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祖涛二人合伙在息县开办灰钙加工厂。在经营时,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退伙,经原告与被告卢祖涛协商,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合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中途有钱随时可以支付,一年利息按照日两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8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祖涛、卢祖锋辩称,对于转让协议我们予以认可,但是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协议,是因为原告在退伙之前与汝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纠纷,致使我们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另外,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应该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胡良富(甲方)和被告卢祖涛(乙方)签订合伙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息县灰钙加工厂企业于2014年12月1日在息县设立,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甲方出资额为人民币825000元,占企业全部财产的55%,甲方愿意将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财产份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以人民币825000元的价格将其占企业的财产份额的55%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在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截止付清。(在一年内随时有钱随时支付,其一年内的利息按日两分计息)支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2、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担保人:卢祖锋。2015年7月1日”。现原、被告双方对因协议履行及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祖涛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卢祖锋为被告卢祖涛履行相关协议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胡良富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还款期间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70000元,应当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非借款纠纷,被告可就该笔借款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良富转让款8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祖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卢祖涛、卢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