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执1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贺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贺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1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欧阳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唐宏,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贺柏伟,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贺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即((2015)雁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贺柏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459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贺柏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永强审判员  李榜元审判员  吴仁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