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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52号原告:刁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后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此请,望公判。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刁某的请求,法院也不能支持他,如果原告愿意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你要拍下良心,将近20年我在家守候,上敬老下养小,说实话我是十分不愿意认可原告离婚的请求,我对你还抱有希望,请原告看在我20年来为了这个家,养公婆养儿女所付出的艰辛,收回离婚的念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在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儿女均已成年。因琐事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未能准许后,原告一直在外生活达十多年的时间,这期间照顾两个子女和伺候公公婆婆的重任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为家庭和子女老人付出了巨大的艰辛。原告长年在外和被告分居,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又起诉离婚,并表示愿意将献县河街支路住宅楼一套和现被告所住的宅院一座全部给付被告,以作为对被告的补偿。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二人形同陌路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应准予离婚。又因为原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住宅楼一套和北丘庄宅院一座给付被告以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献县河街支路住宅楼(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一套;献县乐寿镇北丘庄宅院一座全部归被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