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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913号原告: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少陵东街1号金地花园9-15-B2。法定代表人:任振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伟,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琼,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电气公司)诉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森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伟、彭红琼,被告昊特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功率变送器货款11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分批供货,最后一批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满180天,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12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付20000元给原告,尚欠10000未支付;2016年4月27日货到现场18个月保质期��,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4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通过邮件方式给原告,购买功率变送器一台,价款为1100元,原告按时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应收货款金额14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4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40000质保金没有到期,功率变送器1100元没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汉森电气公司同昊特新能源公司签订《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一期工程热电项目配电箱/柜合同》1份(合同编号:001703SB022011409),约定:1.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电气公司采购配电箱/柜136套,合同总价为40万元。2.合同付款按照2:4:3:1比例支付,具体如下:合同签字并生效7天内,卖方应按买方要���提供生产进度计划给买方,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5天内向卖方支付20%合同总价的预付款额;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备制造,买方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发货前7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40%。(1)产品合格证书和出厂性能检验报告(电子扫描件);(2)装箱清单或运单一式三份;(3)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设备调试完毕投运,经过72+24小时连续运行经买方或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投入正常商业运行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18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卖方;如质保期内发现了因卖方责任产生的缺陷,合同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情况,则质保期按合同条款第13.6条的规定重新算起。3.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交货地点为现场指定地点。4.如果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该套设备停运时,则更换或修理部分的质保期应重新计算。5.如果买方没有在收到卖方“支付单据”并经核对无误后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支付,买方将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买方迟延支付的货款金额在迟付时间内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汉森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同昊特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书》1份,约定对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配电箱/柜合同》作部分变更,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支付条款:按照2:4:3:1的方式支付。具体方式如下: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0%合同总价款额作为定金;在发出货物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甲方收到发票后须支付该合同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收到60%的款项后立即组织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180天或投入正常运行30天后,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在甲方项目整体运行一年后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二、关于质保期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365天内。三、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汉森电气公司分三次将《配电箱/柜合同》中约定的136套设备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诉讼中,昊特新能源公司对于收到汉森电气公司交付的136套设备予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汉森电气公司向昊特新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3日,昊特新能源公司采购工程师陈宏富向汉森电气公司员工孙君伟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汉森电气公司提供功率变送器一台,单价1100元,发往宜宾纸业现场,现场联系人为张正。同时电子邮件中还要求将发票一并邮寄,并承诺发票到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直接全款支付至汉森电气公司账户。2015年1月20日,汉森电气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昊特新能源公司交付功率变送器,顺丰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公司为昊特新能源公司,收件人为张正。2015年2月10日,汉森电气公司向昊特新能源公司开具功率变送器发票,金额1100元。诉讼中,汉森电气公司称其在2015年2月25日前将发票寄送给陈宏富。2015年1月4日,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贵司提供的��制箱中有两台变频器控制箱(料仓底部螺旋出料电机控制箱),该控制箱内设计有两台变频器,其中变频器由螺旋给料机厂家提供且目前变频器在项目部现场,贵司到货的变频器控制箱内未安装变频器及相关配线,请贵司安排人员处理。”诉讼中,昊特新能源公司称因汉森电气公司未及时处理其告知的问题,故质保期应当顺延。对此,汉森电气公司称其在收到邮件后及时电话告知昊特新能源公司,其公司提供的变频器控制箱仅预留变频器的安装位置,具体接线和安装并不由其负责。对此,汉森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交《料仓底部螺旋出料点击控制原理图》,该图纸变频器对应的备注栏载明螺旋给料机厂家提供。2015年5月,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电气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1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昊特新能源公司尚欠汉森电气公司160000元。汉森电气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询证函下方注明2015年2月10日开票金额1100元,我司已经入账,贵司未入账,故我司应收贵司款项余额为161100元。2015年10月23日,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电气公司出具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昊特新能源公司至今尚欠汉森电气公司《配电箱/柜合同》剩余货款14万元,功率变送器货款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配电箱/柜合同》、《补充合同书》、《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截图、《料仓底部螺旋出料电机控制原理图》、《企业询证函》、顺丰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柜合同》、《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汉森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履行了供货义务,昊特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补充合同书》支付条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180天或投入正常运行30天后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在甲方项目整体运行一年后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的约定,以及汉森电气公司最后一批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事实,昊特新能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并在2016年5月2日前付清剩余10%的货款。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公司增加订购功率变送器一台,并承诺发票到后五个工��日内全款支付至汉森电气公司账户,汉森电气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昊特新能源公司交付发票,则昊特新能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功率变送器货款1100元,故对于汉森电气公司要求昊特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及功率变送器货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昊特新能源公司称汉森电气公司到货的变频器控制箱内未安装变频器及相关配线,故质保期应当顺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昊特新能源公司向汉森电气公司发送的邮件以及《料仓底部螺旋出料电机控制原理图》明确载明变频器由螺旋给料机厂家提供,且《配电箱/柜合同》、《补充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汉森电气公司应当负责变频器控制箱内的变频器安装,故对昊特新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昊特新能源公司未按照《配电箱/柜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配电箱/柜合同》14.8“如果买方没有在收到卖方“支付单据”并经核对无误后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支付,买方将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买方迟延支付的货款金额在迟付时间内的利息”的约定,昊特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为:以120000元(400000*30%=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100000元(120000-20000=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400000*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柜合同》剩余货款140000元,功率变送器货款1100元;二、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