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俊杰与曾明燕、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杰,曾明燕,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58号原告余俊杰,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新县。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明燕,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肖剑,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新县。原告余俊杰与被告曾明燕、肖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明燕、肖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俊杰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曾明燕向原告余俊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2日,被告曾明燕又向原告曾明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被告肖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肖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明燕、肖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曾明燕向原告余俊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曾明燕借30000元,曾明燕”。2015年2月12日,被告曾明燕向原告余俊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曾明燕,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2日,被告肖剑向原告余俊杰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载明:“曾明燕欠余俊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由肖剑负责偿还,肖剑,2015年9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曾明燕向原告余俊杰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俊杰诉请要求被告肖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明燕与被告肖剑系夫妻关系,原告余俊杰与被告曾明燕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曾明燕个人债务,同时,被告曾明燕与被告肖剑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债务承担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该约定,且被告肖剑也向原告余俊杰出具书面担保材料,愿意为被告曾明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余俊杰诉请要求被告肖剑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燕、肖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俊杰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曾明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