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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黄升与林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林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920号原告:黄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升与被告林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忠强偿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忠强于2015年3月6日向黄升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但林忠强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诉。林忠强均未作答辩。黄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忠强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黄升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升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林忠强向黄升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后因林忠强未还款,黄升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忠强向黄升借款3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黄升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升要求林忠强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升同时要求林忠强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升借款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林忠强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