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23号原告:刘春华,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负责人:梁瑞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许怀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原告刘春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许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合约号码为444××××00597的银行理财服务产品的银行流水、合约清单的相关信息;并提供陈群丁在被告处办理的保管箱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陈群丁在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保守型和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各1份。原告的丈夫陈群丁于2015年6月16日身故,陈群丁遗留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2016年2月23日原告持相关资料前往被告处办理陈群丁存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事宜时,被告方的营业员欧珊珊为原告打印了陈群丁在被告处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工号为017的营业员向原告说“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444××××00597的理财产品”未到期的证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打印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444××××00597的流水清单及提供相关合约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辩称,1、原告曾在今年4月份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2016)粤0607民初1383号】,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流水、释明合约号、保管箱业务信息,案件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2、原告在起诉状描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存在不符。原告称“陈群丁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保守型和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各一份”,但实际上,陈群丁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只购买了一份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9日,陈群丁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存折,账号:44×××54。1月11日,陈群丁到我行柜台办理理财业务。首先,被告与陈群丁进行理财协议签约,签约时会对客户的风险类型进行评估,陈群丁首次评估的客户风险类型为:保守型(首次评估后打印me71003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而拟购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022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在《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中第2页“适用投资者”明确写道:本理财产品适合风险承受能力为谨慎型、稳健型、进取型和激进型的投资者。故按照陈群丁的首次风险类型评估,不适合购买该款理财产品。为了促成该笔理财,陈群丁再次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的客户风险类型为:稳健型(二次评估后打印me71003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之后,被告与陈群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认购“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022期人民币理财产品13万元,起息日:20120112,到期日:20120215,客户风险类型:稳健型。成功认购后,被告从陈群丁账户44×××54扣款13万元,打印me71003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从陈群丁账户44×××54的流水可以看出,2012年1月11日,被告从其账户中扣款13万元,并且该理财已于2012年2月15日到期,到期后本息自动返还账户:理财派息593.37元,理财返本13万元。陈群丁于2012年1月11日只购买了上述一笔理财产品,并不存在“购买了保守型和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各一份”说法。原告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持相关资料前往被告处办理……工号为017的营业员向原告说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444××××00597的理财产品未到期”,但实际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答复原告理财产品未到期。经调取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的录像资料,可以了解到原告在柜台办理业务的整个过程及对话内容。从当天15:05:51原告前往柜台至15:16:51原告办理完业务离开,原告从未提及理财产品,工号017柜员也从未答复“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444××××00597的理财产品未到期”。原告在起诉状的描述纯属杜撰;3、“合约名称: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合约号码:444××××00597”并非理财产品,而是理财产品的合约名称和号码。《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上显示有:合约名称: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合约号码:444××××00597,但该项合约并非陈群丁购买某一期理财产品,而是2012年1月11日陈群丁在被告处签约理财协议时产生的一个合约名称和号码。该合约名称和号码是被告系统内部的识别号,是被告系统对客户签约理财产品的识别标识,对外并不具备任何对应标识。该合约号码相当于客户号的作用,在被告系统中,一个客户对应一个客号,客户号是识别客户的唯一标识,客户首次在农行开户时即会产生,直至客户亲自前往柜台,将客户号取消,客户号才不复存在。同理,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444××××00597在陈群丁首次签约理财协议时产生,但该合约号码并不会随着理财产品的到期而自动消失,必须客户亲自前往柜台取消理财产品签约方可消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产品444××××00597的流水,该流水即是陈群丁购买理财账户44×××54的流水,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提供,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一直重复提供账户流水;4、陈群丁在被告处并无办理保管箱业务。经查询,陈群丁在被告处并无办理任何保管箱业务,被告无法提供“陈群丁办理保管箱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首先需要确定陈群丁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箱业务,或者原告持有陈群丁保管箱的钥匙或陈群丁与被告签订的《保管箱租用合同》等协议,方可要求被告提供“陈群丁办理保管箱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在2015年底,原告曾向佛山市三水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但当时被告已明确答复原告陈群丁在被告处的所有财产,佛山市三水公证出具(2015)粤佛三水第008827号《公证书》,对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如今,原告又臆测陈群丁名下仍有财产,仅仅凭着公证处的《存款查询函》,上面写着陈群丁“或许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及保管箱,即认定被告未尽详细告知义务,要求提供并不存在的保管箱业务的相关信息,被告实在做不到。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业务凭证、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单账户主档查询业务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444××××00597是一个账户,该账户内还有钱。2、业务回单(保守型)、陈群丁存折、身份证、电脑截图5张、业务回单(稳建型)、风险评估书,证明陈群丁曾购买了理财产品。3、三水公证处存款查询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公证书、结婚证、临时营业执照工商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陈群丁是夫妻关系,陈群丁于2015年6月16日身故,陈群丁遗留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陈群丁作废存折(44×××54)各1份,证明陈群丁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群丁于2012年1月9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44×××54,2016年1月30日,陈群丁的继承人刘春华在被告处办理活期存折现金销户。2、me710032业务回单、me710033业务回单、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022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各1份,证明陈群丁首次评估的客户风险类型为:保守型,第二次评估的客户风险类型为:稳健型。两张业务回单的业务种类分别是理财协议(签约)、理财协议签约信息变更,并非购买理财产品。《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中第2页“适用投资者”明确写明:本理财产品适合风险承受能力为谨慎型、稳健型、进取型和激进型的投资者。陈群丁在第二次评估之后可以购买该款理财产品。陈群丁已签名确认。3、me710034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44×××54账户流水各1份,证明陈群丁认购“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022期人民币理财产品13万元,起息日:20120112,到期日:20120215。成功认购之后,答辩人从陈群丁账户44×××54扣款13万元。2012年2月15日理财产品到期,到期后本息自动返还账户:理财派息593.37元,理财返本13万元。陈群丁于2012年1月11日只购买了上述一笔理财产品。4、录像光盘1个,证明从2016年2月23日15:0:51原告前往柜台至15:16:51原告办理完业务离开,原告从未提及理财产品,工号017柜员也从未答复“银行理财正式登记服务444××××00597的理财产品未到期”。5、保管箱业务截图各1份,证明陈群丁在被告处并无办理任何保管箱业务。6、陈群丁名下账户流水查询各1份,证明陈群丁在中国农业银行另外的3个账户44×××63、62×××67、95×××15查询从账户开户之日的流水,并无任何130000元的支出。7、md170014取款凭条、md170017存款凭条、ma840068取款凭条、me84004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在2012年4月7日陈群丁将账户内70000元转入胡连欢账户,2012年4月24日陈群丁将账户内65000元转入胡连欢账户,2013年6月13日陈群丁取现50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答辩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号码444××××00597是陈群丁(本案原告的亡夫)购买某一期理财产品,在被告处签署理财协议时产生的一个合约名称和号码,而该理财产品所对应的银行理财账户则为陈群丁名下的44×××54账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提供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及上述账户的流水,可见原告对理财合同、理财产品对应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是知悉的,故原告诉请被告提供444××××00597对应的合约及流水,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保管箱业务信息,因无证据证明陈群丁在被告处开设了保管箱业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婉玲 微信公众号“”